郝洪超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五十万违约金
来源:郝洪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量:651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五十万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职工张某到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工作一年后张某离职。离职不久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经查询发现张某在其单位就职期间,于2017年12月就注册成立了由张某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某能源有限公司,张某在职期间就从事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并且离职后继续从事该行业,而且还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处挖走客户,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21904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张某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

仲裁审理:

该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审理中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张某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离职之前的工资表。其中竞业禁止协议书显示张某作为劳动者在职期间以及离职两年之内均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的产品、不得泄露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到与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劳动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额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张某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张某,营业范围同青岛某能源公司的营业范围一致。

仲裁委观点: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张某在职期间注册成立了新的能源公司、并且离职后继续经营,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青岛某能源公司的营业范围有重合,张某因此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获得收益情况,故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仲裁委最终裁决如下:一、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二、张某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21904元;三、驳回青岛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双方均须遵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应当支付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的补偿,同样劳动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内容由郝洪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郝洪超律师咨询。
郝洪超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17好评数13
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郝洪超
  • 执业律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06